裁判文书详情

柏**与徐**、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徐**、英大泰和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徐**、英大泰和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长华诉称:2013年5月24日12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城南新区盐渎大桥东100米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柏长华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伍**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48.46元。2013年6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0072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现金并垫付了1236元医药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64.46元,其中医疗费89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我认为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对先行垫付的4000元和医药费1236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保险公司应扣除医保用药。对于财物损失我公司定损40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失500元因无相应的票据无法确定损失,故不予认定,对误工标准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2时25分(天气,晴),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区城南新区盐渎大桥东100米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柏**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伍**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48.46元。2013年6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0072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现金并垫付了1236元医药费。2013年11月20日,经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柏**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柏**的误工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日为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柏**遂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柏**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光明花园1号楼701室,且是盐城**限公司在职职工。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零点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苏J×××××号车辆行驶证、法医学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庭审过后,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未能按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本案原告柏**、被告徐**、英大泰和江苏分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驾驶机动车与柏**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柏**无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184.46元,其中被告徐**已垫付1236元医药费。对被告英大泰和江**公司辩称的扣除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且被告英大泰和江**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35元。医疗费用合计:10589.46元。(二)伤残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534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需要借助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伤残费用合计8148元。(三)财物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有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财物损失费为7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19437.46元。

四、关于赔偿义务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鉴于肇事车辆由英大泰和江**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泰和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徐**先行垫付了1236元医药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353.46元以外部分的医药费在10000元限额内应当返还(含被告徐**1051.54元),同时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徐**垫付的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14201.46元,向被告徐**支4646.54元。

二、驳回原告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英大泰和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应给付柏**15061.46元,给付徐**3786.54元。

2、保险公司应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