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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盐城市**限公司、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韦**、盐城市**限公司(下称天**社公司)、紫金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紫金财**限公司(下称紫金财**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天**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长伟,第三人紫金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良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韦**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扬高速187KM+310M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韦**、王**受伤,王**、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韦*良、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王**、韦**无责。事发后,原告分别在泰**民医院、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28261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9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物损失30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43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天**社公司经营。3、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9296.38元(含道路救助85767.1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社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韦**挂靠我单位经营。3、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预留份额给其他受害人。

第三人紫金财**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发后,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已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5767.1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5时左右(天气:晴),被告韦**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扬高速187KM+310M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韦**驾驶的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韦**、乘坐人韦**、王**受伤,王**、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韦**入泰**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Jefferson骨折、颈髓挫伤、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心肌挫伤。同年5月10日,韦**出院。同月11日,韦**入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术后、右上肢活动障碍ASIAD级、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同月1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泰公交(高*)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韦**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路况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韦**、王**、韦**、王**无过错。故韦**、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王**、韦**、王**无责任。”同年6月6日,韦**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韦**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11月29日,经韦**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韦**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2月7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韦**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胸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韦**的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其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3、韦**内固定需终身植入,无需再次手术取出。”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对财产损失定损21000元。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韦**遂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前,韦**从事废品收购个体经营。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韦**,其将该车挂靠在天**社公司,并由紫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韦**支付韦**103529.2元,第三人紫金财**司代韦**支付医疗费85767.18元。

还查明:被告紫金财险盐**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名死者合计105600元(含死亡损失1044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名死者合计614756元。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两名受害人受伤,案涉保险份额应当合理分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韦**、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王**、韦**、王**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韦**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032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六个月,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九个月,按照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4057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400元。(6)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928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韦**、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且保险公司定损21000元,确定财产损失为210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507169.1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紫金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处两名受害人受伤,故交强险份额预留10700元(含医疗费用6500元、伤残损失3700元、财产损失500元),商业三者险份额预留256829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193025.38元、伤残损失293143.8元,财产损失21000元,紫金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00元(含医疗费用3500元、伤残损失1900元、财产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为501469.18元,因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紫金财险盐**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8415元。

2、被告韦**、天**社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被告韦**的赔偿责任。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韦**,其驾驶该客车与韦**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50734.59元。因紫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128415元,不足部分122319.59元由被告韦**进行赔偿。(2)被告天**社公司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天**社公司系肇事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原告请求判令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天**社公司应对被告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韦**、天**社公司、紫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韦**134115元。

二、被告韦**应赔偿原告韦**122319.59元,扣除其已付款103529.2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韦**18790.39元。

三、被告盐城市**限公司应对被告韦**应赔偿原告韦**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韦**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85767.18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520元,由原告韦**负担1260元,被告韦**、盐城市**限公司共同负担126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韦**48347.82元,给付紫金财**限公司85767.18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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