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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商文利、祁**、中国人民**司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与被告祁**、商**、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杨**主审,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祁**,被告商**的委托代理人陶志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华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毓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苑路交叉口时撞上沿文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毓龙路交叉口的正常过斑马线推着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59.38元、交通费9000元,合计204059.38元,并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祁**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苏J×××××号车辆系一装潢门市洗车场姓郑的老板开来给我补漆的,后他叫我用该车把他送回,我就用该车送他回去,后我又将该车开往我自己的门市准备补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5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商文*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不知情;2、苏J×××××号车辆系我所有,我将该车送至定奥洗车场补漆,后是否被转给其他人补漆我不清楚;3、我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谁肇事谁承担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该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免责;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祁**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8时40分左右(天气:晴),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毓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苑路交叉口时,与胥*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胥*受伤、两车受损。胥*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额叶、右枕叶挫伤C3-4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颈椎变性、肺挫伤、胸腔积液。2014年1月6日,胥*出院。次日转至上**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颈椎外伤四肢全瘫;2、左侧肋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同月11日,胥*出院。期间,祁**支付原告医疗费47736.79元及其他一些费用合计5万元,人保**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同年3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驾驶机动车辆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胥*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22日,胥*诉至本院。同日,经胥*申请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本院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祁**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西徐六组新纪苑1幢405室的房屋和被告商文*的苏J×××××号小型轿车(查封标的额21万元)。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商**,商**将该车送修,送修人又将该车转祁彦兵修理。后祁彦兵驾驶该车在非修理场所与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祁**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祁**负事故全部责任,胥华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祁**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等,确定医疗费为239924.67元。伤残损失费用。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上海就医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票据,确定交通费为9000元。上述第1至2项合计248924.67元。

(三)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解商业三者险应免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虽然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修理、养护场所,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商**将车辆交给他人维修,后被祁**驾驶,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车辆使用人祁**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五)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90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9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祁**使用并驾驶商文利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祁**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额的不足部分229924.67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祁**承担该赔偿责任。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3、被告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祁**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5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19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229924.67元,合计248924.67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238924.67元。

二、被告祁**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胥*应返还被告祁**5万元。

三、驳回原告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2990元(原告胥*已预交),由被告祁**负担(被告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胥*)。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胥*191914.67元,给付祁彦兵4701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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