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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胥**,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銮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高*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城市亭湖区往建湖县上冈镇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2KM+500M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往道路西侧的王*銮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銮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銮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5762.96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57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514元,合计304064.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支付现金42603.9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9时25分(天气:晴),被告高*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城市亭湖区往建湖县上冈镇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2KM+500M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往道路西侧的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王**被先后送至建湖**民医院及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第三、四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胸髓损伤伴不全瘫,骶尾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23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第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驾驶车辆,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细,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确保安全不够,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6日,王**出院,被告高*支付现金39603.99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4月16日,经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14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5月1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王**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王**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

另查明:原告王**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被告高*是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自有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高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381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65439.27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6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89日,结合原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5749.9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原告王**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八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570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30605.1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96344.3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3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176044.37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被告高*承担赔偿责任176044.37元。3、被告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高*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应返还被告高*的已付款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203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76044.37元,合计296344.37元。

二、被告高*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应返还被告高*已付款项39603.99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1514元,合计3414元,由被告高*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王**260154.38元,给付高丹36189.9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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