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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4日11时45分左右,李*驾驶开发039526电动自行车后乘其子原告陈某某在盐城市南北桥小区中心路沿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陈**驾驶的亭湖059392电动车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又与违停在中心路上的苏J×××××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陈某某经盐城**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013年7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车辆违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J×××××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360元,合计9021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轿车是我所有。3、我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轿车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1时45分左右,李*驾驶开发039526电动自行车后乘其子原告陈某某在盐城市南北桥小区中心路沿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陈**驾驶的亭湖059392电动车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又与违停在中心路上陈*所有的苏J×××××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陈某某经盐城**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013年7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车辆违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9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盐城市某小学学生,居住在盐城市亭湖新区某某小区XX号。其法定代理人陈**(系陈某某之父)系个体劳动者。被告陈*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苏J×××××轿车属陈*所有,陈*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车辆违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应扣除243元的伙食费,确定医疗费为74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76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0276元。3、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用。根据受害人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3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85062.8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85062.8元(含医疗费用8126.8元、伤残损失76636元、财物损失3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陈*因违停机动车虽负有次要责任,但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足够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不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陈*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50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元,鉴定费136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合计1720元,由被告陈*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陈某某85062.8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行营业部,帐号:10-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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