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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徐**、被告中国人**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秦**、吴**,被告徐**,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2013年3月27日21时15分,徐**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机场路与迎宾大道交界处掉头时与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汤**倒地受伤、二车损坏。汤**受伤后到盐城中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590.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11430.6元,减去车主垫付款5000元,实际被告应赔偿10643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我已垫付5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1时15分(天气:晴),徐**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机场路与迎宾大道交界处掉头时与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汤**倒地受伤、二车损坏。事发后,汤**当即被送至盐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膝髁间隆突骨折、右髌骨下极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4月29日,汤**好转出院。汤**住院期间,被告徐**垫付医药费5000元。在事故发生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机场路与迎宾大道交界处掉头时与汤**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汤**倒地受伤、二车损坏。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汤**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8日,经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汤**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1、汤**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己构成十级伤残;2、汤**其误工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其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后双方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与原告同时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徐**与本案原告汤**协商一致,被告徐**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先尽徐**赔偿,故本院己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徐**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87676元,合计987676元。余额伤残损失费用22324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由汤**受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受害人汤**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汤**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5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汤**住院时间为3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9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5994.6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考虑到原告实际误工事实存在,本院确定按80元每天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汤**提供的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证明及考虑到同一起事故的徐**户籍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情况及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7376元。3、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汤**摩托车损坏,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100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104370.6元。

(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仲林不负事故的责任。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交强险23324元:伤残损失费用22324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商业三者险64837.28元)。2、被告徐**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徐**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但由于其投保的系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对商业险免赔的20%,计16209.3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实际还应给付原告11209.32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各项损失88161.28元。

二、被告徐**应赔偿原告汤**16209.32元。原告汤**应返还被告徐**垫付款5000元,冲抵后被告徐**应给付原告汤**赔偿款11209.32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88161.28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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