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袁**、柏玉存、中华联合**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柏玉存、被告中华联合**司新泰支公司(下称中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柏玉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柏*存驾驶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黎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吴**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导致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孙**受伤。被告柏*存的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柏*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879.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920.4元、误工费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2146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柏*存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无异议。2、我是实际车主,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已为该肇事车辆向中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泰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本起交通事故有另一名伤者,应预留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0时(天气:晴),柏*存驾驶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黎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吴**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导致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孙**、袁**受伤。事发后,孙**即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4-6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同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353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孙**、袁**无责任。”同年4月5日,孙**出院。后双方协商未果,孙**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8月7日,经孙**申请并预交鉴定费7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17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侧第4-6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30日。”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柏玉存,该车由被告中华**泰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孙**系射阳县盘湾镇宏大村一组村民,常年在本村组务农以及季节性养蚕工作。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柏玉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孙**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孙**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98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孙**住院时间为1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10383.3元。、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43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44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90日,结合原告受伤前在农村种田养蚕以及参照原告的年龄,误工费标准按48.2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338元。伤残损失为8070元。上述1至6项合计为18461.3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中华联合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8078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8078元)。2、被告柏*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柏*存驾驶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吴**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柏*存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损失(383.3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新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18078元。

二、被告柏*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383.3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华联合**司新泰支公司及被告柏玉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柏玉存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华联合**司新泰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孙**18078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