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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08月16日20时,被告刘**驾驶自有的车号为苏J×××××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进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除)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9781.95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8980.50元、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304.45元。因被告刘**已垫付1033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197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是苏J×××××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一共支付了1033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0时01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刘**驾驶自有的车号为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进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腿部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杨*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同月27日杨*出院,被告刘**支付10332元。2013年10月29日,杨*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同年11月4日杨*出院。同年12月19日,盐城市**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2013年12月04日原告杨*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4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含二次手术)。”

另查明,原告在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已于2008年被征用、原告按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保险金。被告刘**为苏J×××××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杨*两次住院共产生医药费19781.95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车辆损失为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杨*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781.9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1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医疗费用合计20627.95。伤残损失: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的客观实际情况,依法应适用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参照2013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720.49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56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7556.49。9、财产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认定车辆损失费用为10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19184.44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8556.49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97556.49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627.95元。3、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J×××××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被告刘**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刘**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够赔付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刘**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已付款,原告应当返还。

综上,原告杨*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08556.4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0627.95元,合计119184.44元。

二、被告刘**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应返还被告刘**已付款项10332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鉴定费1414.50元,合计2409.5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杨*已预交,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杨*121593.94元,应给付刘**7922.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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