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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某某与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征某某与被告李**、被告中国平**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中东、被告李**、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沿盐城市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加油站西侧入口左转弯向南行经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非机车道由西向东直行周**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经盐城**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下端骨折、右上肢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964.58元,其中医药费11564.58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补课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C×××××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共有三个伤者,分别是征某某、征某某的母亲周**、盛*美,我为三个伤者都垫付了医疗费,其中盛*美医疗费1465.6元,周**医疗费62069.86元,本案原告征某某医疗费1457.58元;4、原告财物损失费300元,我只认可150元,补课费3000元没有依据,我只认可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3、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护理费,因护理期限未申请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标准,原告护理期限不超过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期限18天,每天9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18天,每天18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补课费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4、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4时25左右(天气:晴),被告李**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加油站西侧入口左转弯向南行经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周**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非机车道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周**及电动自动车乘坐人征某某、盛佳美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下端骨折,右上肢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1564.5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被告李**垫付医疗费用1457.58元。同年8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01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行经非机动车道,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征某某、盛佳美无责任。”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亚系苏C×××××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车主系李*亚的母亲叶*美,其为该车向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案还有二伤者周**、盛*美,案涉的交强险应适当保留份额。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征某某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征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156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0日,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50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5)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3、财产损失费用:(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认可财物损失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但被告李**自愿承担补课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财物损失费和补课费合计650元;上述第(1)至(5)项合计18088.5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苏C×××××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12338.58元、伤残损失5100元,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00元(含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损失5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7338.58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被告李**自愿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补课费共计650元,不应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另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须返还给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2、被告李**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C×××××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系李**,其驾驶该车与周**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18088.58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7338.58元,故被告李**对上述费用17438.58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自认的财物损失费和补课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李**的垫付的医疗费用1457.58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征某某各项损失101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征某某各项损失7338.58元,合计17438.58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合计7438.58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征某某650元,该笔费用从被告李**垫付款1457.58元中扣除,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李**807.58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收取2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征某某6856元,应给付李**582.58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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