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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建设**盐城分行、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建设**盐城分行(下称建**分行)、赵**、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仇金桂,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国诉称:2013年6月3日,在盐城市凌桥路一洗车场内,被告赵**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与停在洗车场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苏J×××××号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建**分行所有,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664.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分行辩称:1、我行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轿车属我行所有,但事发当天我行将车辆交给洗车场洗车,我行无人开动车辆,我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我行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赵**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轿车是被告建**分行所有,事发当天我是主动帮忙挪动车辆;3、苏J×××××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16955.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由于苏J×××××轿车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无责也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在有责和无责的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8时许,被告建**分行的职员仇金桂将该行苏J×××××号轿车送至盐城市凌桥路盐城市亭湖区开放汽车装潢服务部洗车场清洗,并将该车钥匙交洗车场负责人,约定洗好后通知仇金桂取车。9时30分左右(天气:晴),因苏J×××××号轿车停在该洗车场一车库门前,该车库内的车辆要出车,被告赵**在将自己车辆交洗车场清洗时主动提出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挪动该车,在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与停在洗车场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苏J×××××号轿车损坏。事发后,朱**即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伴胫骨髁间隆突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7月15日,朱**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18767.5元。其中,赵**为原告支付零星医疗费343.7元、外购112元麝香接骨胶囊4盒给原告、支付16500元给医院。后朱**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4年1月7日,经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16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5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朱**的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朱**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要费用在4000元左右。”2014年3月7日,原告朱**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汽车装潢服务部洗车场内从业。苏J×××××号小型轿车属建**分行所有,该行为该车向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朱**、苏J×××××号轿车的责任未作认定,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朱**、苏J×××××号轿车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被告信达**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8767.50元。对赵**外购麝香接骨胶囊4盒给原告的费用112元,因无医嘱,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要费用在4000元左右,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医疗费用小计24027.50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均为4个月,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15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698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人数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7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小计87774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1801.5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信达**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未对无责任的苏J×××××号机动车一方提起诉讼,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89794.5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87774元×10/11)。2、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赵**对原告本案交强险赔偿额以及未起诉的无责交强险可赔偿额合计98774元的不足部分13027.5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赵**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赵**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原告应予返还。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建**分行将车辆交给洗车场清洗,在交付清洗后,被告建**分行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具备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89794.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13027.5元,合计102822元。

二、被告赵**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应返还被告赵**16955.7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230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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