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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郭**、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郭**、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8月29日,郭**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兴城公寓4号楼下停车,苏J-×××××号乘坐人王**开车门时,与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无责任。苏J-×××××号轿车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9010.25元(被告垫付8698.2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2260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2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共同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398.2元医疗费、护工费168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其中8000元有收条,1000元没有收条。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期限过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9时10分左右(天气:晴),郭**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兴城公寓4号楼下停车,苏J-×××××号乘坐人王**开车门时,与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唐**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等。同年9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无责任。”9月11日,唐**出院,产生医疗费10095.6元,被告累计支付12078.2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5月6日,经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5月14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因交通事故“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服装零售。苏J-×××××号轿车所有人为郭**,郭**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0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唐**住院时间为1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误工费。考虑原告已满55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4天,按照89元/天的标准的70%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5824.2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实际状况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04121.8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3000.2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92700.2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郭**驾驶苏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郭**金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金贸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21.6元,即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897.3元【(104321.8-103000)*80%】。3、被告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郭**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郭**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的支付款原告应当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10300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897.3元,合计103897.5元。

二、被告郭**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返还被告郭**垫付款12078.2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22元,由原告唐**负担577元,由被告郭**负担13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唐**93164.3元,给付郭**10733.2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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