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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韦*、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韦*、孙**、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0日胡*未到庭)。2013年12月24日庭审前,原告张**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区兴城路与袁庄八组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分别在盐城市中医院治疗、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误工费13270.9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0225.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属孙**所有,事发时我向孙**借用该轿车。3、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309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宿**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5、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7时1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韦*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区兴城路与袁庄八组交叉口路段时,与直行的原告张**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相撞,致张**受伤、两车等物品受损。事发后,张**入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小腿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5日,张**出院。同日,张**入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稳定结构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同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2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28日,张**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9月27日,经张**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0月7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2、张**的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建议其后续治疗费*需40000元左右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遂于同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张**在盐城**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反映其日平均工资为68.76元。苏J×××××号小型轿车属孙**所有,事发时其将该轿车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韦*使用。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间均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韦*支付张**3097元,人保财险宿**司支付张**1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赴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宿**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宿**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张**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241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40000元左右,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2、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93天,结合其收入状况日平均工资68.76元/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270.68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7)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246627.05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宿**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宿**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83804.37元、伤残损失162322.68元,财产损失500元,人保财险宿**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为126127.05元,因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宿**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6127.05元。另人保财险宿**司已付款项1万元予以扣减。2、被告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鹏飞,被告韦*借用并驾驶该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使用人韦*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韦*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韦*已付款项3097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韦*、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236627.05元。

二、被告韦*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应返还被告韦*3097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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