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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董**、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董**、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董**、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董**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毓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放大道交叉路口左拐弯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2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3)第0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8004.4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辅用具费75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8991.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我认可同等责任。2、我已将肇事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事故中原告是有责任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划分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0时左右(天气:晴),董**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毓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放大道交叉口左拐弯时,将横过道路的胡**撞到,致胡**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第十一胸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3月1日,胡**出院,产生医疗费33333.3元,董**支付5000元。同年2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3)第0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双方协商未果,胡**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17日,经胡**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9月730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胡**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胡**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董**,该车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明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董**驾驶机动车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胡**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对被告辩称胡**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董**在本起事故中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胡**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胡**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33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六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41727.3元。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考虑到原告实际误工事实存在,确定误工费为90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城镇户口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九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004.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5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1754.42元。财产损失:11、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133981.72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2254.42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91754.42万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董**,被告董**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31727.3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代董**承担赔偿责任31727.3元。3、被告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董**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够赔付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董**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102254.4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31727.3元,合计133981.72元。

二、被告董**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应返还被告董**已付款5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原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75元;被告董**负担(原告胡**已预交,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胡**130856.72元,应给付董**312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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