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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卢**、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卢**,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天安**公司),周*,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卢**,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卢**、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4月18日12时50分,周**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盐城市建军路大铜马BRT站台南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卢**驾驶苏J×××××号小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时,周*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建军路大铜马南侧道路上。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做锁骨远端骨折、左侧顶部及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计支付治疗费47231.12元。2013年7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周*承担次要责任。卢**驾驶苏J×××××号小汽车已由被告天安**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周*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414.1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财物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164022.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自己是无责任的;2、我垫付了医疗费1183元、护理费1250元,合计2433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卢**的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

被告**苏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2时50分(天气:晴),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盐城市建军路大铜马BRT站台南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卢**驾驶苏J×××××号小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时,周*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建军路大铜马南侧道路上。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到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做锁骨远端骨折、左侧顶部及小腿皮肤挫裂伤”。同年5月1日周**出院。被告卢**支付医疗费1183元,护理费1250元,合计2433元。同年7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了第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违反交通信号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将客车停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遂诉至本院。2014年4月3日,周**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盐鉴字第51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期间一人),营养期限60日(含二次手术)。3、周**的后续治疗(左锁骨取内固定)费用建议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盐城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周**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4月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即150元每天。卢**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卢**为该轿车向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周*,登记所有人是吴**,周*为该轿车向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原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卢**,被告天安**公司,被告周*,被告**苏公司虽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周**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有关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伙食费529.5元,确定医疗费为478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有关的住院时间为1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周**仍需取左锁骨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10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房屋建筑业年收入35261元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7388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确定财产损失费为12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46032.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6032.6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01374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90174元,财物损失费用1200元),由天安**公司、安邦**公司平均分摊。苏J×××××号小型轿车由天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苏J×××××货车由被告安邦**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公司、安邦**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先行承担赔偿责任50687元(含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45087元,财物损失费用600元)。2、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4658.6元,由天安**公司、安邦**公司按责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被告周*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天安**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天安**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8931.7元(44658.6*20%);苏J×××××货车由安邦**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计免赔率),故被告人安邦**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承担8485.1元(44658.6*20%*95%)的赔偿责任。3、被告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卢**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卢**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2433元,原告周**应予返还,但卢**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4、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周*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周*在本案中应承担5%的免赔率的赔偿责任,即446.6元(8931.7*5%)应由周*承担,并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5068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8931.7元,合计59618.7元。

二、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5068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8485.1元,合计59172.1元。

三、被告周*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周**446.6元。

四、被告卢**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应返还其垫付款2433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所涉款项,被告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周*、原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2774.5元,原告周**负担1665.5元,被告周*负担554.5元,被告卢**负担554.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周**57740.2元,给付卢**1878.5元。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周**59172.1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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