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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盐**有限公司、陈**、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陆**、吴*,被告陈**、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口右拐弯时,与李**驾驶的电动自动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09441.15(医疗费167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2u003d593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10元,共计109441.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不计免赔);2、我垫支医疗费用12010.09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关于赔偿清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60元/天,期限120天,护理费50元/天,期限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无异议,营养费81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59354元偏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财产损失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口右拐弯时,与李**驾驶的电动自动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事故当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

同月15日,盐城**民医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同年30日,原告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6743.15元(包括伙食费1197元),其中被告陈**支付医疗费12010.09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9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12月7日作出盐**院(2013)法临鉴字第1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后遗双方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二次手术取右手第一掌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右手第一掌骨内固定费用预估需肆仟元。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事发前为搬运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停止作。

再查明,盐城**有限公司系苏J×××××车辆所有人,被告陈**系苏J×××××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向平安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对其所提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

(三)关于受害人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伙食费1197元,医疗费用为1554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仍需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预估40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0410.15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6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并结合职业及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697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从业情况,原告主张按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合计78711元。3、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认可财产损失500元,本院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99621.15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平安财**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9211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78711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医疗费用超出10410.15元)由被告陈**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率),故平安财**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328.12元;2、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苏J×××××轿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部责任,依法应由陈**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车辆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的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陈**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陈**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的垫付款12010.09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89211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8328.12元,合计97539.12元。

二、被告陈**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应返还被告陈**已付款项12010.09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2360元,原告李**负担472元,由被告陈**负担1888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李**87417.03元,应给付陈**10122.0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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