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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温源海,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珍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S234省道与盐城市开发大道交叉路口西侧行驶时,被黄*驾驶苏J×××××/苏J×××××挂车碰撞,致刘*珍、沈**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珍不负事故责任。苏J×××××/苏J×××××挂车由被告**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210.03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400元、鉴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5.2元、合计107281.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的苏J×××××/苏J×××××挂车由安邦**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起事故中,我已垫付1337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苏J×××××挂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损失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08时03分(天气:晴),黄*驾驶苏J×××××/苏J×××××挂车沿S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34省道与盐城市开发大道交叉路口西侧时,与沈**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刘**)相撞,致刘**、沈**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建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T12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同年3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007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刘**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4月6日,刘**出院,花去治疗费10335.5元,被告黄*支付1337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0月31日,经刘**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刘**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胸12椎体三份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之夫沈*余系盐城**限公司退休职工,盐城**限公司和建湖县上岗镇南**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沈*余、刘**夫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公司职工宿舍。苏J×××××/苏J×××××挂车所有人为黄*,黄*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苏J×××××/苏J×××××挂车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J×××××号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苏J×××××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黄*、沈**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刘**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03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票据,确定交通费为26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居住在城镇,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九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28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1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7)项合计51384.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1235.5元,伤残费用40149.2,合计51384.7元。2、被告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黄*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黄*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黄*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城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51384.7元。

二、被告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返还被告黄*垫付款13370元。

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10元,由原告刘**、被告黄*各负担90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刘**38464.7元,给付黄*1246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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