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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单永林、安邦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单**、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吴**、秦**,被告单**、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3年5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单**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港路由北向南右拐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赣江路由西向东左拐向北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盐城**民医院治疗。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1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单**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单**驾驶的苏J5E3229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45.105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4.5元、再次手术费10000元中扣除垫付款,合计再赔偿187499.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参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单**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港路由北向南右拐时,与原告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赣江路由西向东左拐向北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后蔡*入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肿胀、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左锁骨中段骨折、外伤性癫痫、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于同年6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入院行颅骨骨瓣修补术。计花去医疗费113645.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单**支付给原告5000元,并另外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22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万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作出了第00711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蔡*与单**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鉴定,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盐**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0号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遗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单**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计免陪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蔡*与单永林承担同等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蔡*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并结合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13645.1元、被告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422元,合计1160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蔡*的住院时间为4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3)营养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医疗费用合计122633.1元。2、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误工费为16046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122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54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8669.6元。3、财产损失。(10)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80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222102.7元。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8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800元)。2、被告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告蔡*与单**承担同等责任。但单**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被告单**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65%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三责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在本案中需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保险公司免陪部分的赔偿,其垫付款扣除赔偿责任后应予以返还。3、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65846.75元,扣除免陪10%即6584.68元,应赔偿59262.08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再赔偿1108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9262.08元。合计170062.08元。

二、被告单**应赔偿原告6584.68元,原告蔡**返还其垫付的费用7422元,冲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单**垫付款837.72元。

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及鉴定费2364.5元,由原告负担138.5元,被告单**负担2876元。

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义务直接给付原告蔡*170062.08元;被告单**还应给付原告2038.68元。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盐城市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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