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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与淮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淮安**限公司(下称泽**司)、中国太平**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泽**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共同诉称:2013年9月2日10时20分,王*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牌号为苏H×××××)沿盐城市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7KM+195M处交叉路口与李**驾驶的亭湖032463号电动车相撞,致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王*驾驶的被告泽**司所有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H×××××半挂车由被告太**安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12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泽**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王*是泽**司驾驶员。3、被告泽**司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物损参照被告公司定损价格;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被告只认可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0时30分左右(天气:晴),王*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牌号为苏H×××××)沿盐城市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7KM+195M处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李**(男,1938年1月3日出生)驾驶的亭湖032463号电动车相撞,致李**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同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13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交叉路口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及,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双方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形成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故王*、李**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为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与蔡*莲婚(已去世)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李**、李**、李**。2013年9月12日,盐城市亭**民委员会及盐城市公安局盐东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村二组李**,男,现年77岁,9月2日在S226省道美满段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直系子女为李**、李**、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均系泽**司,王**该公司驾驶员。泽**司为该车(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半挂车)向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苏H×××××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还查明:2013年9月12日,李**、李**、李**与王**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盐交调(2013)08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由保险公司按未划分责任前一次性赔偿李**近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01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8503.5元,最终根据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后保险理赔为准;2、除保险理赔款外,王*自愿一次性补偿给李**近亲属人民币5万。并约定:1、协议签订前,王*已将人民币5万元汇至事故处理科账户;2、协议签订后,由李**近亲属将保险理赔所必需的有效材料提供给王*前往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索赔。该协议达成后,李**、李**、李**未能获得保险赔偿。审理中,原告陈述已经收到王*给付的补偿款5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李**、李**因其近亲属李**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依法应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7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5年,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系农村户籍,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3598元,按五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799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1000元。4、财物损失费。根据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李**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李**、李**、李**因其近亲属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被告应给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上述1至5项合计120129.50元。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支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公司为肇事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半挂车向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支公司依法应按保险限额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王**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其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公司承担,故被**公司应对保险理赔数额以外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均由被告太**支公司赔付,故被**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3、李**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其与王*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自身死亡负有同等责任。由于李**已去世,故依法应由原告自行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李**、李**因其近亲属李**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李**、李**6740.65元((120129.50元-110500元)×70%)。

三、被告淮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李**赔偿款。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依法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李**、李**、李**负担120元,被告淮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李**、李**、李**已预交,被告淮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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