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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4月15日,刘**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亭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亭湖区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即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54.4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7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146382.91元。扣除被告垫付款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1382.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天气:晴),刘**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亭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亭湖区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吴**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吴**即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同月30日,吴**出院,医疗费用为19360.9元,其中刘**支付5000元。同年5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与在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刘**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同年5月24日,吴**入射阳县**行克氏针取出术,同月30日,吴**出院,医疗费用为2693.51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吴**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同年12月18日,经吴**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6000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吴**一直在盐城市区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苏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刘**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异议,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吴**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1892.81元(剔除护理费1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8810.81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77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盐城市区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因其未能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720.49元。(8)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合计97066.49元。3、财物损失:(10)财产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有财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财物损失为500元。以上第(1)至(10)项合计126377.3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受伤致残负有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未为苏J×××××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对吴**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吴**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126377.3元,扣除其垫付款5000元,实际再赔偿121377.3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2416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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