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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董*、盐城市申通**限公司、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盐城市申通**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董*、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胡**,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董*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6月11日12时35分左右,董*驾驶苏J15560号轻型封闭货车在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金品花园西侧门市门前倒车时,与行人赵*发生碰撞,致赵*倒地受伤。赵*经盐城**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多发性损伤、两肺挫伤、左侧气胸、右耳撕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事故责任。苏J15560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为申**司,该车由阳光**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医疗费32823.3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宿费314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260525.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51.2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15560号轻型封闭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其它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2时35分左右(天气:晴),董*驾驶苏J15560号轻型封闭货车在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金品花园西侧门市门前倒车时,与行人赵*发生碰撞,致赵*倒地受伤。事发后,赵*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多发性损伤、两肺挫伤、左侧气胸、右耳撕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6日出院。期间,被告申**司垫付医疗费28951.21元。同年6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17日,经赵*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00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月18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关于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赵*遂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发时,原告赵**盐城市亭湖区中威幼儿园中班幼儿,2011年5月起随母亲蔡**租住于盐城市亭湖区农贸路二巷3号。苏J15560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申**司,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董**通公司驾驶员。申**司为苏J15560号轻型封闭货车向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3)第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阳光财**公司出具的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赵*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盐城**威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告赵*母亲蔡**的暂住证,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董*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负责任。

二、关于被告阳光财**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约定无效。故被告阳光财**公司要求对原告赵*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赵*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赵*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282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34083.34元。(二)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限及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共计9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2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6、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至外地就医治疗住宿的票据,确定住宿费为31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赵*随监护人在市区生活、学习,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伤残损失费合计221242元。(三)财物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衣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费为2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255525.34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一)被告阳光财**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申**司已为其所有的苏J15560号轻型封闭货车向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申**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董*在履行职务中驾驶被告申**司所有的苏J15560号轻型封闭货车致原告赵*受伤致残,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申**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申**司为苏J15560号轻型封闭货车投保的保险金限额足以赔付本案核定的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申**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8951.21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返还给申**司。申**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除申**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1202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135325.34元。扣除盐城市**有限公司垫付款28951.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226574.1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盐城市**有限公司垫付款28951.2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阳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赵*226574.13元,应给付盐城市申通**限公司28951.21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依收法减半取81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赵*负担10元,被告盐城市申通**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盐城市申通**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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