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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凤诉称:2013年1月2日,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龙冈镇凤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晏路段时,与韦*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韦*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韦*凤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9.2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069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101347.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9时00分(天气:晴),被告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龙冈镇凤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晏路段时,与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韦**即被送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腓骨骨折,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少量积液,头部、左胸部、上腹部、腰部、双膝部多处软组织伤。”同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5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无事故责任。”同月17日,韦**出院。后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韦**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4年2月10日,经韦**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0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韦**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韦**的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韦**遂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韦**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2月18日,盐城市**道办事处丁*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居民韦**,居住在凤凰花园安置小区,无承包地,特此证明。”经本院调查情况属实。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事发时,被告李*借用该车。张**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李*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韦**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29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1379.24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069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8268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以及保险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8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0447.24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9068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88268元、财产损失费用800元)。2、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1379.24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379.24元。3、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张**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被告李*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凤9906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凤1379.24元,合计100447.24元。

二、被告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李*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韦**100447.24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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