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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陈**、陈**、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彩*与被告陈**、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彩*的委托代理人卞**、商**、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英诉称:2013年1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陈**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在便仓镇华联超市门前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在车辆后面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责。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12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和车费17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如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护理、交通费过高,另外我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华联超市门前路段倒车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将原告费*英撞到受伤,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血肿;2、右侧胫骨平台、髌骨骨挫伤;3、右膝关节滑囊炎;4、右胫神经损伤。同年2月5日,费*英出院。2013年1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02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责,费*英无责。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费*英申请盐城市**解委员会驻伍佑法庭工作室调解,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费*英的伤情作了鉴定,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费*英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费*英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费*英遂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124.18元(其中医疗费20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陈锦权,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期限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费彩*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剧场路1号。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居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居委会五组居民费彩*长期以来在本辖区振*家用纺织厂上班,无农田及农业收入”,盐城市亭湖区便仓振*家用纺织品厂出具证明:“费彩*系本单位职工,月薪1800元,自2013年1月14日发生车祸以来,一直不上班,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0023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责,费**无责。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二)、关于原告费**赔偿费用的审核确定。参照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费用确定为:(1)医疗费用:1、医疗费为20246.38元,有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证实。关于平**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用药品种,且保险公司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区分是否为医保用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3、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2)伤残损失:4、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5、误工费4000元,鉴于费**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振华家用纺织品厂打工,其四个月的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为宜。6、交通费500元,鉴于费**下肢受伤住院,其家庭居住在乡镇,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41547.8元,因费**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费**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陈**负事故全责,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3)财物损失费用:9、原告主张500元财物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1-9项,费**的赔偿费用合计为78764.18元。(三)、关于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1、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费**68517.8元。2、因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费用的10246.38元应由陈**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公司另行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陈**承担的10246.38元应由被告平**公司赔偿。4、被告平**公司垫付的1万元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陈**已支付的17200元由原告费**返还。(四)、关于被告平**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平**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彩英人民币6851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彩英10246.38元,合计赔偿78764.18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费彩英68764.18元。

二、原告费彩英返还被告陈**垫付的赔偿款172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依法减半收取38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1745元,由被告陈**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费彩英53309.18元,给付陈**1545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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