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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钱军、盐城市**有限公司、长安责任**盐城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钱*、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神**公司)、长安责**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2年11月23日,钱*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进路口时,与沿人行橫道由东向西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钱*负全部责任,顾**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长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126.5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236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181016.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军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9时左右(天气:多云),钱*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进路口时,与沿人行橫道由东向西过公路顾**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顾**受伤、电动车损坏。顾**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血肿继发感染。同年12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钱*负全部责任,顾**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8日,顾**出院,被告**公司支付15000元。同年9月25日,经顾**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4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10月7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因右小腿、右踝外伤,右小腿血肿继发感染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其右小腿血肿继发感染与车祸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2、顾**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3、建议对相关对症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顾**遂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顾**被江苏盐**店有限公司聘用为顾问,月工资为5000元,聘用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神**公司,钱军系该公司的驾驶员,神**公司向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查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钱军负全部责任,顾为兴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顾**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766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医疗费用计26725.51元。2、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12个月,参照顾**在江苏盐**店有限公司月工资5000元,确定误工费为6万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虽提供了其子顾**的单位证明,但其计付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可按照100元/日护理费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右小腿血肿继发感染虽未构成等级残疾,但其右小腿血肿继发感染与车祸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费用计77800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相关票据审核,确定财物损失费800元。上述第(1)至(9)项总计105325.5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长安**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长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长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86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778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2、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钱军系该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単位神**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神**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神**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神**公司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应返还其支付费用。3、被告长安**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6725.51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各项损失886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778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各项损失16725.51元,合计105325.51元。

二、被告盐**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为兴应返还被告盐**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盐**流有限公司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长安责**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顾为兴93365.51元,应给付1196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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