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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驾驶亭湖363783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迎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钱江方洲东门口时,遇被告何*驾驶苏J×××××轿车由西向东出小区东门,原告紧急刹车摔倒受伤,何*因两车未发生碰撞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4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03987.96元,按责被告应赔偿179091.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已将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073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8时55分(天气:晴),王**驾驶亭湖363783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迎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钱江方洲东门口时,遇何*驾驶苏J×××××轿车由西向东出小区东门,王**紧急刹车摔倒受伤,何*因两车未发生碰撞驾车驶离现场。同日,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同月26日原告出院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体部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后角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轻度损伤(股骨附着点撕脱),左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左关节腔积液。2013年5月11日王**出院,何*垫付20738元。同年5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遇有情况判断失误,措施不当;何*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双方行为对事故形成作用相当,故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王**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11日,经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2月7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王**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王**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何琦,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何*、王**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845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45567.36元。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考虑到原告实际误工事实存在,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68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城镇户口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50632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96699.36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何*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何*,被告何*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何*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够赔付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何*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3339.55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3339.55元,合计173839.55元。

二、被告何*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应返还被告何*垫付款20738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7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230元;由原告王**负担969元、被告何*负担2261元(原告王**已预交,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王**155362.55元,应给付何琦18477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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