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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3年7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刘**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蔡*驾驶的苏J×××××号轿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受损。2013年7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赔偿车辆修理费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修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刘**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蔡*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使两车部分受损。2013年7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5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负次要责任。原告蔡*为车辆维修支付了3300元修理费,盐城华**有限公司开具了修理发票,被告刘**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没有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5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二)、关于原告赔偿费用的确定。原告为车辆维修支付了3300元修理费,盐城华**有限公司开具了修理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1、被告刘**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负责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2、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1300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应当赔偿原告蔡*2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车辆修理费2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负担60元,被告刘**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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