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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盐城市**限公司、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韦**、盐城市**限公司(下称天**社公司)、紫金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紫金财产**限公司(下称紫金财**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长伟,第三人紫金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韦**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扬高速187KM+310M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韦**驾驶的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韦**、乘坐人韦**、王**受伤,王**、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韦**、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王**、韦**无责。原告即被送往泰**民医院住院治疗。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9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4064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32288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天**社公司经营。3、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904.8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社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韦**挂靠我单位经营。3、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预留份额给其他受害人。

第三人紫金财**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发后,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294.9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5时左右(天气:晴),被告韦**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扬高速187KM+310M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韦**驾驶的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韦**、乘坐人韦**、王**受伤,王**、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韦**即被送往泰**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同月25日,韦**出院。同年5月1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泰公交(高*)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韦**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路况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韦**、王**、韦**、王**无过错。故韦**、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王**、韦**、王**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韦**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10月9日,经韦**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65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盐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韦**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减退,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韦**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韦**遂于同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前,韦**在盐城市亭湖区城南蜗牛之家饰品店工作,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反映其月平均工资为2344元。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韦**,其将该车挂靠在天**社公司,并由紫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韦**支付韦**18609.86元,第三人紫金财**司支付韦**44294.99元。

还查明:被告紫金财险盐**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名死者合计105600元(含死亡损失1044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名死者合计614756元。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外两名受害人受伤,案涉保险份额应当合理分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韦**、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王**、韦**、王**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韦**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290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其收入状况月平均工资2344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06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630元。(6)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824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韦**、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454824.05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紫金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63786.85元、伤残损失390737.2元,财产损失300元,紫金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00元(含医疗费用3500元、伤残损失1800元、财产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为449224.05元,因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紫金财险盐**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8415元。

2、被告韦**、天**社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被告韦**的赔偿责任。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韦**,其驾驶该客车与韦**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24612.03元。因紫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128415元,不足部分96197.03元由被告韦**进行赔偿。(2)被告天**社公司的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天**社公司系肇事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原告请求判令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韦**、天**社公司、紫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56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128415元,合计134015元。

二、被告韦**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韦**96197.03元,扣除其已付款18609.86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韦**77587.17元。

三、被告盐城市**限公司应对被告韦**应赔偿原告韦**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韦**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44294.99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4350元,由原告韦**负担2175元,被告韦**、盐城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7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韦**89720.01元,给付紫金财**限公司44294.9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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