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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姚**、浙商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姚**、浙商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侍荣凤,被告姚**,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9月10日,姚**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段右拐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交警部门认定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轿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877.1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600元、鉴定费2129元,合计9648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是我本人的,我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29449.62元和护工护理费57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5时35分(天气:晴),姚**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段向东右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盐都12592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受伤。事发后,张**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病术后。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1月5日,张**出院。期间,姚**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含伙食费)29449.62元、护理费5700元。后张**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0月24日,经张**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129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95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张**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30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张**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盐城**有限公司从业,月工资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苏J×××××号轿车属姚**所有,姚**为该车向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姚**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计入医疗费票据的伙食费2192.5元,确定医疗费为2725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28463.12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参照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收入25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8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9679.12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浙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1216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90916元、财产损失300元)。2、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额的不足部分18463.12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姚**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姚**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姚**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用。姚**已付款35149.62元,原告应当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0121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8463.12元,合计119679.12元。

二、被告姚**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应返还被告姚**35149.62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2129元,合计2569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姚**负担(被告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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