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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盐城**限公司、卞**、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公司),被告卞恩顶,被告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卞恩顶,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卞**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都钢材市场路段时,与同向鞠**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轿车属被告**输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7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1990.08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43736.41元。现扣除被告的垫付款后,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3736.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卞**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输公司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我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驾车属职务行为。3、被告**输公司为该车向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0时53分(天气:晴),被告卞**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都钢材市场路段时,与同向鞠**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鞠**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同月11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4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卞**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鞠**驾驶摩托车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5月3日,鞠**出院,被告太平**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鞠**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21日,经鞠**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鞠**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鞠**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3、鞠**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鞠**遂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鞠**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从事木工工作。被告**输公司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卞**是该公司员工,其驾车属职务行为。被告**输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5月24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卞恩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鞠**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942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1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医疗费用合计37522.83元。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7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依法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990.08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原告鞠**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9036.08元。3、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37058.9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9536.08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99036.08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其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输公司的职员卞恩顶在执行职务行为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27522.8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计免赔率15%)代为承担赔偿责任16376.08元。3、被告**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输公司投保计免赔15%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输公司应承担2889.9元的赔偿责任,还应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卞**是被告**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属职务行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输公司、太平**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益群109536.0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益群16376.08元,合计125912.16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鞠益群115912.16元。

二、被告盐**有限公司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鞠益群2889.9元。

三、驳回原告鞠**要求被告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盐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7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495元,由原告鞠**负担750元,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鞠益群115912.16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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