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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严*、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严*、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严*、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顾**、商慧,被告严*、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严*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省331线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严*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与十级伤残。现我要求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4278元、医药费5044.91元(已冲减被告严*支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人民币39300.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本期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9046.13元,其中原告支付5044.91元,其余均由我支付。另我支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因我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交警本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同时冲减两次住院期间列入医药费中的211.8元+164.3元u003d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方认可3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最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严*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沿省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都区秦南镇陈村六组路段与俞**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俞**受伤。2013年1月13日,盐城**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严*负主要责任,俞**负次要责任。俞**受伤当日即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1月12日--1月20日,2013年3月26日--4月9日,原告两次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046.12元(其中俞**支付5044.91元,严*垫付6000元+8001.22元u003d14001.22元)。后双方为赔偿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俞**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残。B.后遗颅骨缺损6C㎡,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目前暂无明确的后续治疗,如需相关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被告严*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于2011年1月28日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24时止。于2011年12月28日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俞**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关陈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由被告严*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前俞**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关陈村,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严*辩称其另行给付原告俞**2000元,因俞**予以否认,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9046.13元(含被告严*垫支的140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元(18元/天×23天-164.3元-211.8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残疾赔偿金14277.9元(13598元/年×5年×0.21)、护理费6780元[60元/天×(9天+14天)×2人+60元/天×(90天-9天-14天)]、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46981.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0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4277.9元、护理费67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981.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357.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736.82元[(46981.93-37357.9)×0.7],共计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付44094.72元,其中向原告俞**赔付30093.5元(开户行: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秦南支行,户名:俞**,账号:3209020101010000174031),向被告严*支付14001.22元(开户行: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严*,卡号:63×××95)。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2780元,由原告俞**负担1112元,被告严*负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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