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王**、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峰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30分,我驾驶苏J×××××小型轿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苏B×××××轿车在S125线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苏J×××××轿车内乘员李*、葛*峰受伤,两车损坏。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周**、王**、王**无责任。苏J×××××轿车经承保的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定损,用去维修费46155.56元。苏B×××××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524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我未向原告葛**赔偿车辆损失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险公司于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对原告葛**车辆的定损金额无异议。被告王**驾驶的苏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审核车辆维修票据原件并向我公司提供加盖法院章印复印件,我公司可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30分,葛**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S125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王**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苏J×××××轿车车上人员李*、葛**受伤。苏B×××××轿车车上人员王**、周**、王**、王**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周**、王**、王**无责任。对苏J×××××小型轿车的损坏价值,经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的定损价值为46156元。双方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所有的苏JB7765M小型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案**苏J×××××轿车车上人员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其与被告太**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都秦*初字第003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0000元。二、原告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今后余无瓜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014)都秦*初字第0037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原件与复印件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周**、王**、王**无责任。因苏B×××××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案外人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被告**险公司案中未主张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由苏B×××××轿车所有人王**向原告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苏B×××××在被告**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5246.8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246.80元{(46156元-2000元)×30%},合计赔偿15246.80元(赔偿款汇至账户名:葛**;开户行:中国农**庆路支行;账号62×××7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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