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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与蔡**、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张*与被告蔡**、朱**、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蔡**、朱**,被告安**公司负责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张**称:2014年10月1日17时17分左右,被告蔡**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盐城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台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五台山路由北向南我们的亲属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处理认定:蔡**、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朱**。该车在被告安**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因张**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28993元、死亡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316297元中的26100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向朱**所借,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30000元,请求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蔡**是朋友关系,车子是我借给蔡**的。我为该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并致张**死亡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17分左右,被告蔡**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盐城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台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五台山路由北向南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蔡**、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先行支付30000元给两原告。苏J×××××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该车蔡**从朱**处借用。事故车辆于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安**公司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方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黄**系张**之妻,张*系张**之子。张**与黄**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长子张*,次女张*。张*、张*均明确表示对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放弃权利。张**出生于1942年2月11日,其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正丰村四组38号。张**户土地已被征用,张**每月领取被征地居民养老金。张**生前在盐城**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对原告方主张的财物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保单、征地居民养老金发放表、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蔡**和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蔡**从朱**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已实际脱离朱**的支配、管理,故应由借用人蔡**承担相应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其中60%(但应扣除10%的免赔率)。张**的土地被征用,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方主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蔡**先行支付的30000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张*因其亲属张**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300143.5元,由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张*1112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黄**、张*102029.49元,由被告蔡**赔偿原告黄**、张*11336.61元,在被告蔡**已支付的30000元中扣除,被告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实际向原告黄**、张*支付195366.1元(汇至张*账户,开户行:中国**城开发区科技支行,账号:62×××70),向被告蔡**支付17863.39元(30000元-11336.61元-应承担的诉讼费8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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