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江**等与王统计、临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江传*、江*与被告王统计、临沭**有限公司(下称临**公司)、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江传*、江*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统计的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江传*、江*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统计、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江传*、江*共同诉称:2014年9月17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王统计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新路交叉路口,与江**驾驶的沿盐新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苏JN09-51534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江**当场死亡,货车受损。2014年10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统计和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临沭通达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54099.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统计辩称:1、我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江**当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赔偿项目有一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份额再由我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3、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款7万元,根据我购买的保险,保险限额足以满足原告的赔偿数额,我在本案中只承担诉讼费,其他的应当返还给我;4、我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起诉的费用加大了支出,加大支出的起诉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临沭通**司辩称:被告王**购买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在签订的挂靠协议上约定,王**享有车辆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和全额运行利益,我公司不承担车辆的购销和运行中产生的任何责任,挂靠期间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承担,我公司为王**的车辆代为办理了车辆保险及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接受证件审验等各项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王**承担,对于王**于2014年9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本人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负责任,请法庭查明。

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辩称: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受害人江长华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于该事故的发生其中的原因是由超载引起的,依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同意赔偿90%,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1时15分许,天气阴。被告王统计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新路交叉路口,与江**驾驶的沿盐新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苏JN09-51534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江**当场死亡,货车受损。2014年9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14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统计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遇情况处置不当;江**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审验且装载货物超长的机动车上道路违反交通标志指示通行,双方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形成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故王统计、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为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盐城市**源棉花产销专业合作社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成员江**,男,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17日在临海高等级公路与新黄成交界处自驾拖拉机与山东货车相撞,致其死亡。该同志于2009年加入我社,至目前一直在我社工作,我社加工期间该同志主要负责棉花清运,月工资2000元,非加工期间主要负责日常打扫、门卫等工作。”经本院调查查明,死者江**生前确系盐城市**源棉花产销专业合作社成员,有该社负责人刘*及黄**洞村书记潘*的笔录为证。原告商**系死者江**妻子,江传志系死者儿子,江*系死者女儿。

还查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统计,系挂靠在临**公司经营。临**公司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统计系持有B2证的驾驶员,知道车辆不应超载。2014年9月22日,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王统计自愿按事故责任赔偿以外另行赔偿原告2万元,此款被告王统计已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商**、江传*、江*因近亲属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统计、江长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死者江**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对死者江**的工作和收入提出异议,认为死者江**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刘*、潘*均证明死者江**生前确系盐城市**源棉花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死者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临**司提出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应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统计系持有B2证的驾驶员,明知道车辆不应违反装载规定,仍然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辩称不知道车辆已经超载,显然没有尽到职业驾驶员应尽的注意义务。超载车辆在重力的惯性作用下必然会导致遇紧急状态时制动不良,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和后果。且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人保财险临**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应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原告商**、江传*、江*因近亲属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江**年满63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十七年,确定死亡赔偿金583882元。2、丧葬费。依法应按照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899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近亲属江**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依原告之主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4、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商**、江传*、江*因案涉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住宿费。根据原告商**、江传*、江*因案涉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为50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810元。上述1至7项合计635684.50元。原告商**与死者江**生育有二个子女,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女负担,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即[(635684.50元-111000元)×50%]×90%u003d236108元。2、被告王**、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致机动车驾驶人江**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5684.50元-111000元)×50%u003d262342.25元。因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36108元,故被告王**实际应赔偿26234.25元。被告王**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临**公司经营,故被告临**公司应对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被告王**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自愿赔偿原告的2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江传*、江*因近亲属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1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江传*、江*236108元,合计347108元。

二、被告王统计赔偿原告商**、江传*、江*因近亲属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26234.25元。

三、被告临沭**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统计赔偿原告商**、江传*、江*因近亲属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26234.2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被告王统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商**、江传*、江*负担310元,被告王统计负担102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司临沭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商**、江传*、江琴325508.82元,被告王统计应给付原告3798.75元。(户名:江传*,开户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卡号:62×××76)。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