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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理,于同月25日、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蔡**驾驶普通摩托车沿盐城市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山大酒店门前路段,与被告张**由西向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86.7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2489元,合计13987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我为自有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2837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7时25分(天气:晴),原告蔡**驾驶普通摩托车沿盐城市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山大酒店门前路段,与被告张**由西向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蔡**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2、额顶部头皮裂伤,3、额部头皮血肿。”同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无事故责任。”同月28日,蔡**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5386.7元,被告张**支付医疗费28374元。2015年3月5日,原告蔡**诉至本院。同年4月9日,经蔡**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48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8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额叶脑挫伤、额顶部头皮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蔡**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蔡**在盐城市**器材商行从事手机维修及销售工作。被告张**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自有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蔡**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5386.7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36196.7元。伤残损失费用: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94.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938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5430元。财产损失费用: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摩托车损坏以及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4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34026.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7430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9543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6596.7元。3、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给付款28374元应予返还。另外,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10743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26596.7元,合计134026.7元。

二、被告张**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应返还被告张**已给付款28374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2484.5元,合计3044.5元,由被告张**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蔡**108697.2元(户名:蔡**;开户行:中**银行解放北路分理处;账号:62×××75),给付张**25329.5元(户名:张**;开户行:中**银行阜宁支行益林分理处;账号:62×××78)。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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