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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江苏**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下称中**公司)、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7月24日11时25分左右,原告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伍佑小学路段由南向北与停在路旁的董**驾驶苏J×××××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即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7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董**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出院。经查董**驾驶的苏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70.5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83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174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是撞到停在路边的事故车辆,属于追尾情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医院诊断中记载伤者患有三级高血压,应在治疗清单中扣除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且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1时25分左右(天气:晴),原告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伍佑小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停在路旁的董**驾驶的苏J×××××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即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额部头皮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出院。2014年7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蔡**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地临鉴字第42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额部头皮挫伤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蔡**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盐城市**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蔡**从事瓦工工作的证明。苏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中**公司,董**系中**公司的驾驶员。中**公司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太平**城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即董**、蔡**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董**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原告蔡**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董留处应当承担60﹪的责任。因董**系被告中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从事的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中运物流公司承担。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609.61元。被告太**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且被告**城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故对太平**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0419.61元。(二)伤残损失费用: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31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14天,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1882元。(三)财产损失费用: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财物损失费酌定为5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12801.6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91882元、财物损失费用500元,合计为10238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10419.6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运物**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6252元,该费用由被告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中运物**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蔡**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太**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中运物**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同时原告蔡**应向被告中运物**司返还垫付款10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各项损失10238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各项损失6252元,合计赔偿108634元;

二、原告蔡**应当返还被告江苏**限公司垫付款1万元。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蔡**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145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蔡**100084元(开户银行:中国**城分行伍*分理处,帐户信息:户名蔡**,卡号6228***5),应给付江苏**限公司8550元(开户银行:中国**中支行,帐户信息:户名江苏**限公司,卡号50×××65)。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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