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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柏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平诉被告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平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柏*山驾驶苏JEZ508小客车在盐城**开发区步凤镇兆新路南伍龙河桥北交叉口与原告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柏*山在上述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59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柏*山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垫付了3829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柏*山驾驶苏JEZ508小客车在盐城**开发区步凤镇兆新路南伍龙河桥北交叉口与原告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柏*山在上述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手术治疗,于当月30日出院。出院后进行了复查,前后支出医疗费用4287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8296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柏*山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星期从他人手中借得上述客车,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客车的所有权状况不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步凤镇三龙村,家中有农田,原告经常在三龙村境内从事瓦工,具体收入没有书面证据。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花费350元购买一轮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国*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江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江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等遗有双下肢长度相相差达2㎝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宜为10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建议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江**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4240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用合计50664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10个月,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举证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0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生活来源等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95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事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出院当日购买轮椅的情况,确定辅助器具费为350元。伤残损失合计61466元。(均精确到元)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这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明知的基本规定。本案中,被告柏**驾驶的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也未能说明小客车的所有权状况,被告柏**对此存在过错,被告柏**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柏**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被告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规定,被告柏**应当赔偿原告7146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1466元)。2、被告柏**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柏**在上述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柏**对原告的其他损失3240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6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柏**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各项损失71466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江**22683元,合计9414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8296元,被告柏**应赔偿原告江**55853元。

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2055元,合计308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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