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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汤**、南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汤**、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袁*、邱**,被告汤**、被告顺**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於灵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芹诉称,2014年5月7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汤**驾驶苏A货车沿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04国道交叉口右转弯向北与停在人行道上的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我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近30万元。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我所在村土地已被征用,故赔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偿费用。苏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29805.53元(不含2014年5月7日至5月10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7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4692.1元、车1080元、误工费21127.41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顺**司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我方没有异议。苏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事故发生后,汤**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5561.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该苏A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伤者家属徐**护理的误工费过高,鉴定的三期过长,应按**安部和江苏省的标准确定,我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要求从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1时25分许,被告汤**驾驶苏A货车盐都区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04国道交叉口后右转弯向北时,与原告陆**驾驶的停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陆**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负次要责任。经原告陆**申请,本院对原告陆**的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82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陆**误工、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2、陆**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人民币8000元左右。3、陆**本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汤*东系被告顺**司的驾驶员,顺**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为苏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前,原告陆**所在村组土地已被征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东垫付医疗费85561.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器具票据、车辆维修票据、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负次要责任。因苏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尚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额,被告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陆**在盐城市**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陆**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34101.63元(含被告汤**垫付药费85561.1元)、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111天18元)、护理费27840元{(111天80元2人+126天80元1人)}、误工费21127.41元(32538元u0026amp;divide;365天237天)、器具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6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对被告汤**的垫付款85561.1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34101.63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护理费27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127.41元、器具费108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299767.04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64047.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88575.70元{(299767.04元-64047.41元)80%},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合计24262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陆**返还被告汤*东垫付款855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鉴定费660元,合计人民币1581元,由被告汤**负担1467元,原告陆**负担114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依据上述款项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158529.01元给付原告陆**,该款直接汇入陆**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市潘*营业所;户名:陆**;账号:6052;原告陆**应返还被告汤**的垫付款与其承担的诉讼费用抵冲,尚余84094.1元,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将该款直接汇入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商业银行塘头支行;户名:汤**;账号:6251。

2、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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