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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陈*等与张**、沭阳**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孟*、陈*、唐**、孟列与被告张**、沭阳**限公司、长安责任**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孟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沭阳**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陈*、唐**、孟**称:2014年7月30日1时左右,李**驾驶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加34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在路南边的被告张**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孟**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无责任。孟**生前主要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亲属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0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费114101元,合计人民币952355.50元,实际主张44814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N×××××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另15000元我与原告已达成书面协议,作为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原告是城镇还是农村户口我公司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查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要求按责承担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财产损失方面因原告的车辆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将货物卸下,导致我公司定损困难,对于不能定损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在30%的基础上再扣除10%的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是苏N×××××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7月30日1时左右,李**驾驶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超载4.22%)沿S1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加34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在路南边的被告张**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货物超载37.47%)发生碰撞,致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孟**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无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孟*、陈*系死者孟**的父母;原告唐**系死者孟**的妻子;原告孟**死者孟**之子。原告孟*、陈*共生育两个子女。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所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沭阳**限公司。死者孟**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并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证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孟**。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孟**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0000元,并与四名原告庭前达成书面协议,除承担其应尽的赔偿义务处,另一次性补偿四名原告损失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被告张**的驾驶证、苏N×××××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保单原件、保险条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盐城市**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苏亿隆达运输物流协议书、南京大**南京分公司送货单、事故现场照片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孟**无责任。被告张**所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四名原告的近亲属孟**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向四名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苏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与四名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外,另达成给付15000元补偿款的书面赔偿协议,系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理涉。四原告提出死者孟*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扶养人的认定标准予以计算。对四原告提出的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财物损失应按114101元计算赔偿问题,因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四原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在按责的基础上再扣除10%的免赔,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了尽到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车辆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应由被告张**负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它赔偿费用,本院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2)、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原告孟*、陈*)生活费101855元(20371元/年×5年×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对被告张**垫付的3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孟*、陈*、唐**、孟*的近亲属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原告孟*、陈*)生活费10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95254.50元,由被告长安**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5018.72元{(795254.50元-110000元]×30%×90%},合计赔偿295018.72元;由被告张**赔偿20557.64元{(795254.50元-110000元]×30%×10%}。其中,被告长安**司江阴支公司向四名原告支付人民币286576.36元{295018.72元-(30000元-20557.64元)+1000元};向被告张**支付人民币元8442.36元(30000元-20557.64元-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孟*的开户行:中国农**洋分理处,帐号:62×××13;张**的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湖东支行,帐号:62×××34)

二、驳回四名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0元,由被告张**负担1000元,四名原告负担5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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