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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郭**、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郭**、杨**、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险公司负责人孙**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红诉称:2013年9月10日22时53分,被告郭**驾驶苏J×××××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前进新村一区70号路段时,与同方向杨**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苏J×××××号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滑脱伴双侧椎弓崩裂;2、腰椎间突出症;3、左侧第九肋骨不全骨折;4、腰背部软组织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苏J×××××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已与郭**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958.2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34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6290元、鉴定费191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援救费、停车费280元,合计110003.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30000元赔偿款,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因交通肇事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苏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由于本起事故是连环事故,杨**无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2时53分,被告郭**驾驶苏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前进新村一区70号路段时,与同方向杨**驾驶的苏J×××××号轿车及骑电动自行车的朱**相继发生碰撞,后苏J×××××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徐**发生碰撞,致使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弃车逃离现场。原告徐**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滑脱伴双侧椎弓崩裂;2、腰椎间突出症;3、左侧第九肋骨不全骨折;4、腰背部软组织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同年9月28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958.26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疏忽观察道路,不按操作规范驾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徐**无责任。苏J×××××轿车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止;苏J×××××号(登记车主为盐城**总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徐**的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西路56-18号。本起事故中,另有朱**、时连海等人受伤。除朱**外,其他伤者已在交警部门处理完毕。朱**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都龙*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0000元。徐**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价格为629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等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徐**因交通事故致右腕部、左侧第9肋骨损伤,其右上肢损伤致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单人)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其本次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损评估意见书、(2014)都龙*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驾驶的机动车与杨**驾驶的机动车连环相撞后导致原告徐**受伤,杨**无责任,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无责任赔付;因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预留的份额(42000元)对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郭**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商业险不予赔付)。原告徐**居住在城镇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对原告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1958.26元、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误工费5349元(32538元÷365×60)、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629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援救费、停车费280元。原告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1958.2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34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629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援救费、停车费280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07293.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53100元(苏J×××××号车辆无责赔偿11100元,苏J×××××号车辆42000元);由被告郭**赔偿原告徐**5419326元(徐**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的款项凭票据予以冲减),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汇至徐**账户,开户行:农行盐马路支行,账号:62×××16)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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