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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刘*、郓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殷**与被告刘*、郓城**有限公司、阳光财产**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粉,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郓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殷*香诉称:2014年11月6日6时55分,被告刘*驾驶的鲁R×××××重型厢式货车沿苏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0KM+250M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王**受伤。王**经送盐城市**民医院和盐城**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17时死亡。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王**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的行驶方向无法查证。王**生前自2011年起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朗格吊顶材料经营部做打杂工,并与原告王**共同居住生活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清华学仕园小区内,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鲁R×××××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们近亲属王**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78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357918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70963.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郓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均无异议,因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查证,所以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当扣除相关的费用。鲁R×××××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对原告提供的吊顶经营部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盐城市盐**处文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生前与其子王**共同居住;对物业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因其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死者年龄为72周岁,应按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另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用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6时55分左右,被告刘*驾驶鲁R×××××重型厢式货车沿苏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0KM+250M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驶入该交叉口附近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经送盐城市**民医院及盐城**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17时死亡。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情况,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王**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的行驶方向无法查证。为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王**系死者王**的子女,原告殷*香系死者王**的妻子。被告刘*是鲁R×××××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郓城**有限公司。鲁R×××××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死者王**与其子王**共同居住生活在盐城市盐都区清华学仕园小区15幢902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与三名原告庭前达成书面协议,一次性补偿三原告损失46395.67元,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刘*的驾驶证、鲁R×××××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郓城**有限公司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保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书、王**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盐城市公安局楼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王*的谈话笔录、盐城市盐**处文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苏普**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盐城市盐都区潘**吊顶材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虽然作出的都公交证字(2014)第1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王**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的行驶方向无法查证。但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王**的行驶方向虽无法查证,但事故的发生与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认为应适当减轻被告刘*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刘*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鲁R×××××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三名原告的近亲属王**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向三名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刘*与三名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理涉。三名原告提出死者王**生前自2011年起即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朗格吊顶材料经营部做打杂工,且长期与其子王**共同居住生活在盐城市盐都区清华学仕园小区内。经核实,死者王**在事故发生前,于2011年下半年即在证人王*所经营的吊顶材料经营部从事送、配货工种,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三名原告要求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王**死亡时年龄已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的问题,本院经审核,死者王**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即王**在死亡时年龄尚未满72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对死者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用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疾赔偿金等其它赔偿费用,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78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2天)、护理费280元(70元×2天×2人)、死亡赔偿金292842元(32538元/年×9年)、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2)、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王**、殷**的近亲属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78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280元、死亡赔偿金292842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79696.34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3276.70元{(379696.34元-120500元)×90%},合计赔偿三名原告人民币计3537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的开户行:中国农**中支行,帐号:62×××14)

二、驳回三名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7.50元,由三名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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