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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乐德兵、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乐德兵、徐**、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乐德兵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剑、被告财保江宁支公司负责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8月10日上午约10时许,被告乐**租用被告徐**及其所有的苏J吊车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泽夫路装卸集装箱时,因被告徐**操作吊车不当、突然起动车辆,致吊车钢绳断裂,将我碰伤。我经送至盐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胰脏断裂、腹腔血肿、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行脾摘除、胰脏切除等手术。苏J吊车在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我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56568.28元(医疗费32349.28元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误工费26639.5元、护理费127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85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辩称,原告陈述符合事实。我与徐同大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现有事实证明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偏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徐*大辩称,原告主张相关侵权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损伤是我造成的,原告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相关侵权事实。被告乐**与我之间也不存在承揽关系,我也是乐**的雇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徐*大所有的苏J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于被告徐*大驾驶车辆所造成的;即使徐*大侵权事实成立,根据强制保险条例,本起事故也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强制保险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江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徐**在我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并非机动车的三责险,我司认为,原告将我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被告徐**有侵权的事实,且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上午约10时许,被告乐**委托被告徐**用其所有的苏J吊车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泽夫路为其装卸集装箱时,因被告徐**操作吊车不当,在起吊货物过程中吊车钢绳断裂,致断裂钢绳击打原告,致原告从集装箱上跌落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盐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胰脏断裂、腹腔血肿、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行脾摘除、胰脏切除等手术,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后进行了门诊治疗,计支出医疗费30999.28元(被告乐**垫付医疗费22887.5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8500元)。苏J吊车在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超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人身伤害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免赔额CNY2000/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第三人侵权。

本院根据王**申请,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8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因工作中被砸伤致脾破裂,胰脏断裂;左胸2-12肋骨骨折,右胸第2-7肋骨骨折(计16根)。行脾切除术,胰脏部分切除术。综合评定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宜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王**支出鉴定费用185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秦南派出所证明及调查笔录,保险合同两份,王**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盐**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8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在操作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起吊过程中,因吊车钢缆断裂致原告被击打从高处跌落受伤,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未注意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由徐**承担90%的责任,王**承担10%的责任。被告徐**驾驶的苏J吊车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人身伤害保险责任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财**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分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第一,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从狭义上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u0026amp;ldquo;机动车通行u0026amp;rdquo;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道路以外的因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损害的人也是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受害人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所以对此情形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否则有悖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第二,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u0026amp;ldquo;艾*得诉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u0026amp;rdquo;时,曾就此问题函询中国**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u0026amp;ldquo;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u0026amp;rdquo;。该委员会属保险行业的最高监督管理保险业务的机关,函复虽是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同或类似的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对法院处理相同的或类似保险纠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涉案事故也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操作员操作不当所致,属于被保险人责任,与该函复的情形一致。故涉案车辆的事故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财**支公司认为认为本案侵权事实不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财**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综合保险,其中包含有人身伤害保险,故财**支公司应当在人身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财**支公司请求按20%计算免赔率,因保单中对免赔额约定的是CNY2000/20%,财**支公司未能举证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适用20%免赔率的证据,故本院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认定,本案财**支公司免赔额为2000元。被告辩称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30999.28元、残疾赔偿金325382040%为260304元、误工费18089为16020元、护理费(522+38)70为9940元、营养费1209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2为93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5000元,合计33477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0999.28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994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33477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人身伤害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91301.35元,被告徐*大赔偿原告王**200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支付账户:开户人王**,开户行中国**都支行,账号6274)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元,鉴定费1859.50元,合计8393.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4193.50元,被告徐同大负担500元,原告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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