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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成秀与单**、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智成秀诉被告单**、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成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沃*的委托代理人万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智*秀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单**驾车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后我当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单**负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曾就后续治疗以外的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进行了处理,现我后续治疗已经结束,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后续等各项损失计28724.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全部责任计20%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住院合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100元,但应按20%免赔率予以扣除,并扣减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和护理,因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均进行了处理,故我司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单**驾驶苏J×××××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本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元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智成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市一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药费28762.02元,其中被告单**垫付8425.52元(已扣除被告单**向原告亲属借用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单**负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单**,并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全部责任计20%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30日就后续治疗以外的相关费用诉至本院,××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计82245元。在该诉讼前,经原告申请,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就原告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建湖县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智成秀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智成秀之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智成秀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费用在陆**左右。在该诉讼中,该鉴定意见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后本院依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487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已全部使用),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104.01元,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含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4205元、营养费810元等。2012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市一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于次月7日出院,住院9天,发生医药费计9668.78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被告单**支付相关费用,后撤回起诉。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就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诉至本院,××被告单**进行赔偿,诉讼中被告单**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单**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退卷,2014年5月29日原告智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智成秀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就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第三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2012)都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就其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外免除被告单**1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有被**公司提供的建湖县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原告智成秀同被**公司共同提供的(2012)都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费用的处理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请求,1、后续治疗费9668.78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亦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药物的药品名称和价格及可替代药物的药品名称和价格,故本院亦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265元,因原告在主张前期费用的诉讼中本院已依鉴定意见对伤残及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的误工及护理费用进行了处理,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次后续治疗的误工和护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930.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00元、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的80%即7864.62元,另20%由被告单**承担即1966.16元,原告自愿免除被告单**医药费9668.78元中10%的赔偿责任即966.88元,被告单**再实际赔偿999.28元。至于原告认为应依出院记录确定其误工和护理期限及被告单**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退卷的问题,1、出院记录虽有关于“保护患肢,绝对避免患肢持重或负重一月,半年内避免运动或劳动”的记载,但该记载是要求患者本人注意的事项,并不能具体确定误工和护理的期限,同时在建湖县院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包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本院亦按该鉴定意见进行了处理。2、被告单**并非系对原建湖县院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不服,而是就原告的后续治疗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申请,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请求,故被告单**不交鉴定费致鉴定机构退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智成秀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或发生的后续治疗医药费96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930.78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偿7964.62元,被告单海燕赔偿999.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智**银行帐户信息如下,户名:智成秀,开户行:中**银行,帐号:62×××13)

二、驳回原告智成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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