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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潘**、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潘**、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12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潘**驾驶苏J×××××号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果林场加油站路段时,与骑三轮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4442.62元。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潘**、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我医药费14442.6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4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我不再向原告丁**主张权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由于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依法审核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潘**驾驶苏J×××××轿车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果林场加油站路段时,在由南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三轮车的原告丁**发生碰撞,致使丁**受伤。丁**受伤后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期间支出医药费14442.62元,由潘**垫付。潘**支付赔偿款20000元给丁**。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任。事故车辆于2012年9月2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丁**现随其子金仲*(曾**)居住于盐城市开发区嘉利花园。事故发生前,丁**在市区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丁**申请,对原告丁**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等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丁**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3、4肋骨),建议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村委会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丁**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药费144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护理费4340元(62人次×70元/天)、误工费5423元(32538元÷12×4个月×0.5)。原告丁**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潘**垫付的医药费1444262元及先行赔偿的20000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医药费144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340元、误工费542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181.6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163元;超出部分5018.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4014.9元,由被告潘**赔偿1003.72元。扣减潘**垫付的医药费14442.62元及先行赔偿的2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潘**24177.9元(汇至潘**账户,开户行:中国**冈支行,账号:62×××14),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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