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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潘*等与季*、浙商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潘**、袁**、王*、王*与被告季钢、浙商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潘**、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季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中,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达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潘**、袁**、王*、王**称,我们分别系死者王**的父母、妻子、子女。2014年9月2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季*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苏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125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苏1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季*与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王**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费、住宿费763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388元,合计人民币1264423.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死者王**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速度过快,死者王**的车先撞上我的车辆,故我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应由死者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对此,我方已经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因五原告提起诉讼,故盐城市公安局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人民币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季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故要在最终结果出来后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认可2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母亲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儿子、女儿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季*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主顾*)/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证车主顾**)沿苏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125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苏1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季*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王**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季*和王**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且作用基本相当,故季*与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五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已垫付30000元。2014年10月6日,五原告与被告季*在盐城市盐都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王**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由死者直系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法院判决后,季*保证如数赔偿,除此外季*自愿额外补偿五原告人民币37000元,此款需在2014年10月10日前交至盐都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账户并委托支付给五原告,收款方出具收据(款项由五原告自行分配),现37000元被告季*已履行完毕。审理中,被告季*自认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虽登记在顾**、顾*名下,但对五原告的相关损失自愿由其赔偿,五原告亦表示同意。

再查明,死者王**生于1977年1月2日,其父亲王**,生于1954年10月24日,母亲潘**生于1955年4月15日,王**与潘**生有二个子女,死者王**及女儿王**。死者王**与妻子袁**生有儿子王*,女儿王*,均未成年。死者王**生前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朝阳路16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证明、小学生学籍卡、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盐都区交通事故处理费用领据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季*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与王**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死者王**与被告季*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至于被告季*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死者王**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车速过快,故其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应由死者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对此,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死者王**有饮酒事实及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检验的事实已有记载,并已作为违法违纪行为,对其责任已作了考虑,且庭后本院调阅了交警大队的相关卷宗,亦未发现有新的证据,审理中,被告季*亦未提供相关新的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五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向五原告进行赔偿。对被告季*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死者生前户籍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核予以支持丧葬费51279元u0026divide;2u003d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2538元u0026times;20年u003d650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王*7年u0026times;20371u0026divide;2人u003d71298.5元,女儿王*9年u0026times;20371u0026divide;2人u003d91669.5元,母亲潘**20371u0026times;20年u0026divide;2u003d203710元,合计人民币1054577.50元。至于原告主张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不满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潘**、袁**、王*、王*因其亲属王**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678元,合计人民币1054577.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向五原告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向五原告赔偿人民币425059.87元[(1054577.50元-110000元)u0026times;50%u0026times;90%],合计向五原告赔偿人民币535059.87元。由被告季*向五原告赔偿47228.87元[(1054577.50元-110000元)u0026times;50%u0026times;10%],扣减季*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季*还需向五原告支付人民币17228.8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潘**、袁**、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1663.5元,由五原告与被告季钢各负担8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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