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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潘**、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修法,被告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潘某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步凤镇蔡墩村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一条无名小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无名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我经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339.8元;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垫付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垫付2173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我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339.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080元、赔偿金130152元、护理费118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专家会诊费1090元,合计318805.8元中的130829.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其他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事查明,2013年9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潘某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步凤镇蔡墩村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一条无名小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无名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郭某某经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339.8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垫付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垫付2173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盐城市**有限公司上班。

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u0026amp;ldquo;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部脑挫伤u0026amp;rdquo;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致智能损害已构成九级;建议其误工时限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1人),营养期限宜为4个月;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5000元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盐城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潘某某按责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对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垫付的18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作一并处理,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郭某某一直在在盐城市**有限公司上班,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0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20年)、护理费10360元(70元/天*14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31417元(32538元/365天*353天)、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无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35000元宜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被告潘某某垫付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作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080元、赔偿金130152元、护理费103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417元、合计23485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4455.84元【(234852.8元-120000元)30%)】,合计赔偿144455.84元,在支付赔偿款时,向原告郭某某支付127504.94元,向被告潘某某支付16950.9元(已扣除诉讼费、鉴定费104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鉴定费2990元合计349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447.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0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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