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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杨**、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元*与被告杨**、严**、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严**、被告平安保险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元元诉称,2013年5月15日11时40分,天气:阴。被告杨**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盐城市区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开放大道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严**垫付医疗费7760.5元。2013年5月20日,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严**所有,杨**系严**所雇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6.2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4.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7813.6元(含严**的垫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严安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另外我垫付了17760.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杨**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平安保险苏**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对鉴定书的十级伤残不认可,依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1时40分,被告杨**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盐城市区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开放大道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盐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元元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于元元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于元元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元元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16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元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被告杨**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严**所有,杨**系严**所雇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元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元元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于元元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于元元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28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3700.9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1人,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39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90元每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5782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6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0082.9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保险苏**公司及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平安保险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苏**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382元(医疗费用1万,伤残费用95782元,财产损失600元),超出部分3700.9元按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杨**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严**所有,被告杨**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严**承担。3、被告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全部赔偿。故被告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四)关于被告严**辩称要求对垫付款17760.5元一并处理的问题。因被告严**投保的保险赔偿金,足以赔付核定的事故责任损失。故被告的垫付款原告于元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苏**公司、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元元10638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元元3700.9元,合计110082.9元。

二、原告于元元应返还被告严**17760.5元。

三、驳回原告于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原告于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3174.5元,由被告严**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太平洋财产**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于元元95496.9元(户名:于元元,开户行:中国农**中支行,帐号:62×××10),应给付被告严**14586元(户名:严**,开户行::中国**农行海安吉庆支行,帐号:62×××87)。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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