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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中国人民**司沛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中国人民**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中国**县支公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亓x、被告中国**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莫险峰的委托代理人倪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周**驾驶苏j×××××重型货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蟒蛇河大桥南侧由于不慎将车厢内载物水泥巴摔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李**驾驶电动车行至该处时由于泥滑摔倒,致原告李**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j×××××重型货车在被中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中国人**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39130.6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误工费26700元、护理费1096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64790.27元,按责分担后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51503.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中国**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持有异议,因原告受损伤时我公司投保的苏j×××××车辆并不在事故现场,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即使该事故真实存在,我公司也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持有异议,因原告受损伤时我公司投保的苏j×××××车辆并不在事故现场,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即是该事故真实存在,我公司在被告周**驾驶的苏j×××××车辆承保的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3时10分,被告周**驾驶苏j×××××重型货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蟒蛇河大桥南侧由于不慎将车厢内载物水泥巴摔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李**驾驶无牌电动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由于泥滑摔倒,致原告李**倒地受伤。原告李**伤后经人送到盐城**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ⅱ级中危组等,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39188.07元,于2014年4月4日出院。2014年3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的申请,对涉案原告李**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2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㈩伤残;b、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㈩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二次手术取左锁骨、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了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左锁骨、左股骨两处内固定费用预估需壹万贰仟元。

另查明,苏j×××××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盐城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该车在被告中国**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又查明,原告李**事故前在盐都区潘黄镇金海湾浴室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保单有关信息二份;原告李**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李**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认定,且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可以认为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关联性。被告辩称不应按简易程序处理的问题,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对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时,其公司投保的苏j×××××重型货车并不在事故现场,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周**驾驶苏j×××××重型货车将内载物摔到道路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李**的人身损害的事实,且原告李**的损伤事实与被告周**的过错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不在现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苏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基于苏j×××××重型货车与被告中**中心支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苏j×××××重型货车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中**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受伤及居住的地方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李**交通费2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李**系盐都区潘黄镇金海湾浴室职工,且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被告中国**县支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告李**要求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有关影响的因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1000元。对原告李**主张其误工费用,原告虽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情况,但未能提供原告每月的工资清单情况及相关的劳动合同及个人纳税的情况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按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并不超出其标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用26700元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应予剔除,但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疾病的所用药品及数量以及相关费用,故对被告提供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确须治疗所必须,且有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原告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为:李**的医疗费用为39130.67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护理费9590元{(120+17)天×7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年×0.11×20年)。误工费用为267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9130.6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590元、交通费用200元、误工费用267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61320.27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1907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人民币29572.67元(52246.67-10000)×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鉴定费用1494.5元,合计人民币26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李**负担680元,被告周**负担15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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