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郑**、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郑**、中国人民财**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夏*、童*,被告郑**,被告人保第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2013年11月22日,郑**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别山路与长宁大道交口时,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追尾相碰,造成皖A×××××车内乘坐人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负全部责任,武**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自行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早期妊娠,先兆流产。经查,皖A×××××小型客车在人保第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郑**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0638.3元;2、人保第五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4138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请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第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免赔事项,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9时25分左右,郑**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别山路与长宁大道交口时,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刘*及其所驾车内乘坐人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负全部责任,武**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至解放**五医院、安**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治疗,由于诊断为早期妊娠、先兆流产,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一零五医院行流产术,术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2015年3月6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武**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

另查明,武**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太**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武**月工资3492元,自事故之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请假未上班,公司停发其此期间的工资。皖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郑**,该车在人保第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武**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39.3元(凭票计算,扣除事故前发生的检查治疗费509元)、误工费6984元(3492元/月×2月)、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650元(凭票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800元和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996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武**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郑**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郑**应当赔偿武**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刘**已在交强险中用去医疗费10000元和在死亡伤残项中用去82920元,故本案原告只能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588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12439.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1650元,由侵权人郑**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58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医疗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12439.3元;

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650元;

四、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武**负担68元,被告郑**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