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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陶*、谢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陶*、谢文明、中国人民财**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陶*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与庞**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相撞,发生致庞**及燃油机车乘坐人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谢文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11时至2015年5月29日11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庞**三次到中国人**零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3元;2014年6月18日及2014年6月19日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一周,建议休息时间共8天。因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庞**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陶*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18.3元、护理费303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266.6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0元,共计赔偿7162.67元;2、车辆所有人谢文明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谢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方*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车主方的垫付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庞**的损失为:医疗费118.3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37.8元(8天×42787元÷36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合计1156.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庞**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医疗费118.3元、误工费937.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56.1元;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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