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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郑**、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郑**、被告周**、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东诉称:2012年11月17日11时50分,齐*驾驶皖A×××××号轿车,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别山路交口时遇被告郑**驾驶的皖A×××××1号轿车,沿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治疗之中。2013年8月19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赔偿原告医疗费75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90元、护理费13006.84元、误工费180000元、伤残补助费10170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0291.64元(新的计算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计算);2、被告周**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75824.7元、伤残补助费(即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97078.8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保险单两份;6、施工合同、承包协议、收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核实,该我方承担的责任我方自愿承担。

被告郑**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辩称:同被告郑**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数额及项目有异议;须核定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我方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皖A×××××车辆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2、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1时50分,郑**驾驶皖A×××××1号轿车沿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遇齐*驾驶皖A×××××轿车,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及皖A×××××号车车上乘坐人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齐*、单**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单**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左侧3-11肋骨骨折(3-8肋为双处骨折)1.2左侧肩胛骨骨折1.3双肺挫伤2.寰椎关节半脱位,经过14天的治疗,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回家后继续康复治疗,需有专人给予护理,全休三个月,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加强营养等。

此后至2013年7月,单**多次到该院复诊。

另,单**还到安**医院门诊就诊。

综上,单**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5824.7元。

2013年7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单**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8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2013)第J386-(1)号《关于对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3)第J386-(2)号《关于对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中(2013)第J386-(1)号《关于对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肺不张,构成重伤;(2013)第J386-(2)号《关于对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单**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单**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单**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案件审理中,根据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单**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的休息(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2、被鉴定人单**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3145.59元。

事发前,单志东系上海闸北**安徽分公司副经理,从事建筑业工作。

另查,皖A×××××1号车所有权人系周**,郑**系周**雇佣的驾驶员,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2012年2月,周**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2年2月13日,周**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签名处签名,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本人保证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本人已知悉本投保单的填写及签章不代表保险合同成立。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所填内容均属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工作,不能证明其平均月收入为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作为肇事驾驶员,周**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单**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单**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824.7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单**住院14天计算,为42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2700元;误工费,鉴于单**从事建筑业工作,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677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180天计算,为22032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609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交通费,单**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单志东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剩余医疗费62679.11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1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2032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78.8元,合计97405.97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非医保类医疗费3145.59元,由郑**、周**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计3577元,由单**承担1000元,郑**、周**承担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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