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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黄**、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黄**、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兰诉称:2014年6月30日18时40分,被告黄**骑电动自行车在贵池路国民便当门前人行道倒车时撞倒行人秦*兰,致秦*兰受伤。2014年9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年事已高但因家中尚有残疾儿子需要照顾,因而未能住院治疗,根据门诊病历记载需骨科随访并复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84元、交通费428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773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0元、鉴定费16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残疾证1份、合肥市**道办事处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和依据;6、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7、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情况;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对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深表歉意。被告黄**系在校大学生,自小丧父,家庭贫困,黄**是为了减轻家庭负担才从事兼职工作,事发时黄**正在为国民便当送外卖,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国民便当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黄**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学生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尚属全日制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国民便当快餐店门口,且因被告在国民便当兼职送外卖的过程中因过失致原告摔倒,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国民便当承担赔偿责任;3、医药费发票9张、收条1张,证明事件发生后,被告母亲积极送原告就医治疗,并为此垫付医药费1648.25元,同时已支付交通费100元;4、永辉超市购物发票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母亲积极探望原告伤情,并予以道歉,还购买了礼物;5、被告家庭户口本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小丧父、现仅靠母亲一人劳动供养原告上学,母亲收入微薄,家庭贫困;6、国民便当外卖单1张,证明被告在国民便当快餐店从事兼职外卖派送工作,本案的事故正是在派送外卖时导致原告受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国民便当承担;7、《餐饮服务许可证》1份,证明国民便当的主体资格、负责人、经营地址及类别;8、国民便当宣传网页打印件5张,证明国民便当的经营状况;9、手机短信打印件1张、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国民便当从事兼职外卖派送工作,事故发生在被告派送外卖期间,本次事故属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过失导致,相应的损失应由国民便当承担。

被告陈**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被告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全部由责任人承担,而不应由陈**承担。黄**主张与国民便当有劳务关系不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其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退休人员,本起事故并未减少原告的收入。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陈**承担。

被告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与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40分,黄**骑电动自行车在贵池路国民便当门前人行道倒车时,撞倒行人秦**,致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秦**无责任。事发当日秦**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院予清创,局麻下复位,石膏外固定等对症治疗,后秦**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秦**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17.54元(不含黄**垫付的费用)。事发当日黄**支付秦**交通费100元。

原告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安徽**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目前遗有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秦**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原告系退休职工,月工资1900元左右。本次事故的发生未造成原告工资减少发放。

庭审时黄**称与国民便当存在劳务关系,事发时正在为国民便当送外卖,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国民便当负责人陈**赔偿。被告陈**对黄**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黄**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黄**主张其与国民便当存在劳务关系,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但黄**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国民便当确有劳务关系存在,或是与陈**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对黄**要求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花费2617.5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96元(37074元÷365天×60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27736.80元(23114元×(20-8)×10%],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致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实际支出16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其退休工资并未因本次受伤而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46150.34元,扣减黄**已支付秦佩兰交通费100元,黄**仍应赔偿原告4605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秦**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6050.34元;

二、驳回秦**对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黄**承担476元,秦**承担3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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